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
存續公司,中國商銀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考,故
本件由兆豐商銀為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兩造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45,100元未清償,其中包含本金146,834元、利息498,266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等件,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7,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