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500元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53計算,訂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99,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400元、連續逾期二期500元、連續逾期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05,147元、利息、1,500元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112年3月29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11至12、13至15頁)。其中客戶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繳納3,116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1,305,147元未還。又系爭契約載明(本院卷第11頁),利息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53計算,
嗣後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違約時
適用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6(計算式:1.59+14.53=16.12,本院卷第55頁,逾16%部分原告未請求)。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400元、連續逾期二期500元、連續逾期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原告在本件僅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算共三期之違約金1,500元(本院卷第90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1頁)。原告另陳被告為線上申請,撥款後轉至被告星展銀行00000000000信貸帳號569,212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770,560元,有原告112年3月29日匯款往來明細表1件可證(本院卷第71、73頁),可見確為被告本人申請等語。依上,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1,305,147元、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