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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被      告  曹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411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37,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0,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祥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謝仁杰、曹允嘉(原名曹錦綉,於112年12月28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00,000元、②4,0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①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②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後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柏祥公司自113年1年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歷年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紙(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31-4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46,9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30,052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即其中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2
461,856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即其中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3
2,070,946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即其中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4
1,847,557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即其中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0.2723%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446%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936 元
合        計                 46,93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