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
原 告 楊壽寶
饒璋
江慶瑞
陳又慈
張福申
吳孝三
謝城集
顏文彬
程進財
洪鳳英
蔡綉敏
葉昌能
林敏慧
羅鳳娥
汪瑛瑛
胡家華
賴忠成
陳燦明
許訓豪
陳里鐘
許金炘
上二十二人
共 同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
黃捷琳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
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
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
本件訴訟標的與
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原址續租:續行辦理租賃(
被告應該將民生新邨繼續出租予原告)、2.如第1項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請被告另為適當之安置、3.請求被告賠償居民之資產及經濟損失。
惟查,原告
有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確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