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509,138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文鈞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6日與原告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屆繳款截止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約定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514,611元(內含本金509,138元、利息5,47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