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志仁
李境軒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連文慧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連文慧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連正東所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三、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5至393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文鈺(下與連文慧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各稱其名)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訴請連文鈺如數清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8,92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然原告取得
上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
強制執行時,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所核發113年3月11日北院英112司執福字第16673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認連文鈺已陷於無
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又訴外人連正東於11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連文鈺未
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爭借款債務,遂於112年4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即連文慧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連文慧全數分得連正東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並於112年4月11日辦畢系爭登記。因連文鈺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連文慧,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為屬有償行為,連文慧明知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登記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仍與連文鈺為上開協議、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連文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連文慧獨力負擔連正東生前高達6,000,000元之
扶養費用,方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數移轉予連文慧,則連文慧既係以其因
前揭扶養費代墊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自屬有償行為。又連正東逝世前業已指示系爭不動產均由連文慧繼承,且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均由連文慧繳納,連文鈺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予連文慧繼承,再者,連文慧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與連文鈺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抑且,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完成系爭登記,卻遲於113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
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連正東為連文慧、連文鈺之父,於40年間出生,嗣於112年3月11日死亡,死亡時名下餘有系爭不動產。
㈡連文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
㈢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連文鈺對於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
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5月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686號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0頁),
堪認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是以,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即完成系爭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為系爭登記之時點,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
核屬二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本件罹於除斥期間之事實屬實,本院自不得以其等上開所辯,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屬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依序
於112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8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70、83、87、101、104、106、151、177、193、201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係因連文鈺以其取得之
應繼分價值償還連文慧代墊之扶養費,且被告業已簽立協議書約定連文慧應負擔尚未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且連文慧同意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拋棄因代墊扶養費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查,證人連正宗雖證稱:連文慧會匯款至我名下帳戶給連正東繳納房貸、房屋稅、醫療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匯入匯款MISS」的款項就是連文慧匯入的,我沒有記詳細開始的時間,但這些錢根本不夠,還有一些日常生活費用是由連文慧的朋友拿現金過來給我的,那個朋友是說會將錢給我,之後連文慧回來再跟我算,我才知道他是連文慧的朋友,連文慧於連正東住院前就有說會從美國匯錢過來,我知道連文慧大概102年起就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反正連正東不夠都是跟我拿錢,我再跟連文慧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則依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可知其會定期與連文慧計算連正東日常生活費用開支與連文慧匯款之差額,且部分款項係由連文慧之朋友交付,果此,連文慧或其朋友給付款項予證人連正宗之時間、金額對於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甚或連文慧與其交付款項之朋友間之債權額計算均屬重要,而本件款項交付既除銀行匯款外,更存在現金交付之方式,證人連正宗、連文慧及其朋友自無以僅憑帳戶明細確定其等給付、收受之金額,衡情證人連正宗當會保留收款紀錄、給付文件等證明,以供連文慧核對
無訛,而證人連正宗與連文慧朋友素不相識,連文慧朋友亦有要求證人連正宗簽立簽收文件以為自保之必要,然證人連正宗、連文慧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與常情明
顯有所不符,顯
見證人連正宗所為連文慧以匯款或其朋友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連正東扶養費等節之證述,其真實性有待商榷。抑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連正宗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可見連正宗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10月間約以每4個月1次之頻率收受備註為「MISS」、金額約為8萬元之款項,然連正東方屬受
扶養權利人,連文慧實無不能將扶養費逕行匯入連正東名下帳戶之情,已見連正宗名下帳戶所匯入款項是否為連正東扶養費,已屬有疑,況連正東該時已因中風而無謀生能力,而依證人連正宗所述連正東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費用即高達3至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0頁),連文慧復長年居住國外,其所得扶養連正東之方式僅限於匯款一途,則依連正東該時身體、經濟狀況,上開匯入款項顯不足維持連正東日常生活所需,
益徵上開「MISS」款項並
非連文慧為給付連正東之扶養費而匯入。又質之證人連正宗未參與被告談論系爭分割協議之過程,此為證人連正宗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2頁),則證人連正宗既非親眼見聞被告討論系爭分割協議,其所證述連文慧給付扶養費之情節亦難採信,本院自無以憑證人連正宗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稽諸證人連正忠雖證稱:連正東90幾年間房屋貸款沒有繳,之後我就為連正東繳納房貸,但後來我跟連正東說如果不叫他的2個女兒出來繳,就會發生我跟連正東都倒的情形,所以我就請連正東找連文慧出面,我當時在我們3個人的通話中有談及如果可以穩定繳納貸款,房屋就可以留下來,且如果連文慧不養連正東可能會被告,連文慧才說好,原本連文慧是直接寄錢回來,後來是匯到別人名下,之後才改成連文慧每年回來的時候
攜帶美金1萬至2萬元之現金來給我錢,連正東如果身體好的話可以賺錢,維持日常生活是足夠的,但繳納貸款還是繳不出來,不夠的部分我會替連正東繳,我不認為連文鈺是我的債務人,我是向連文慧要債,當初喪禮結束後,我有聽到連文慧說他有出錢,我也有告知被告後續還有好幾百萬貸款要繳,連文慧說不然連正東的遺產都給她,連文鈺就放棄,連文鈺就說自己確實沒有付過錢,後續的貸款也沒有錢繳,之後就變成連文慧收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70頁),惟證人連正忠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連文慧曾為連正東代為繳納房屋貸款,然扶養費係為維繫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此核與房屋貸款之性質有別,則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連文慧曾與連正東協議為其給付房屋貸款,且連文鈺並無支付後續貸款之財力,連文慧並以其曾支付房屋貸款為由,與連文鈺達成系爭不動產均歸予連文慧所有之系爭分割協議,然無以證明連文慧有為連文鈺代墊扶養費,更無以證明連文鈺基此而對於連文鈺負有何債務。證人連正忠又證稱:連正宗有跟我說連文慧有匯錢給他,還跟我說有跟連文慧要生活費,但連文慧錢不夠支付連正東生活費時,連正宗還是會跟我借等語,可見證人連正忠係聽證人連正宗轉述連文慧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然證人連正宗所為證述並非可信,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證人連正忠、連正宗亦未能就連文慧代墊扶養費之時間、數額為說明,本院亦不得僅憑其等證述認定連文慧對於連文鈺具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一節屬實。
⒌被告雖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協議時間,已難
遽認係兩造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之文書。另參以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時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1頁),從未載明系爭不動產全由連文慧取得之原因與連文慧代墊之扶養費有何關聯,果若被告確實於112年4月10日達成連文慧
免除其基於代墊扶養費事實而對於連文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連文鈺則將自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數讓與予連文慧之
合意,並作成系爭協議書,被告又有何於登記時另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且前揭合意既涉及連文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免除,連文鈺又豈會未於登記時要求以系爭協議書進行登記,繼而留存免除債務之相關證據?再者,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實屬極為有利之證據,然被告於訴訟期間均未曾提出該協議書,直至本院於113年9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有無達成上開合意(見本院卷第461頁)後,被告方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上情均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足認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所製作。況細觀系爭協議書可知,連文鈺係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連文慧達成協議,此核與系爭分割協議所涉不動產標的顯然不符,益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所簽立,此外,就連文慧為連文鈺代墊扶養費、連文鈺以其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債務免除等節,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連文鈺既未因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而獲有何利益,
足徵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確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連文鈺於112年間所得為148,538元,且其名下並無財產等節,有連文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保密卷),可見連文鈺資力確有不足;另
參諸原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連文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因連文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已致連文鈺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已害及原告債權,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連文慧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
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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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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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