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心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最高三期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
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遲延清償,應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次一月份之帳單
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持卡共積欠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最高三期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又計至本件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已連續三期(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一一三年一月)未依約清償,原告得收取連續三期之違約金共九百元,與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相加,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五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