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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江金霖 
被      告  張子爵即菓盈蔬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借款2筆,原約定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展延期限至116年12月23日。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45萬8238元。又依放款借據約定,如被告不依約履行,就未到期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及依放款借據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外,尚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放款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貸款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詢單、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據書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計算時間
利率
1
000000000000
3萬4534元
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止
2.17%
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止
0.217%
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
3.17%
113年3月14日至113年6月22日止
0.317%
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
0.634%
2
000000000000
69萬4585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止
2.17%
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止
0.217%
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
3.17%
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0.317%
113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
0.634%
3
000000000000
3萬4534元
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止
2.17%
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止
0.217%
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
3.17%
113年3月14日至113年6月22日止
0.317%
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
0.634%
4
000000000000
69萬4585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3月13日止
2.17%
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0.217%
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
3.17%
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0.317%
113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
0.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