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借款2筆,原約定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嗣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展延期限至116年12月23日。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45萬8238元。又依放款借據約定,如被告不依約履行,就未到期之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本金,及依放款借據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外,尚應給付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放款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之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貸款資料查詢單、放款歸戶查詢單、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