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宜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德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5訂定;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5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家宜公司因資金短絀,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11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
將借款到期日延展至116年12月23日。詎被告家宜公司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42,3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家宜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家宜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鄭德龍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惟本件借款有信保基金保障,故原告請求金額中,9成應由信保基金給付等語。
㈠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申請書2份、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歷史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32、57至69頁)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宜家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宜家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鄭德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德龍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鄭德龍雖辯稱本件借款有信保基金為保證,故原告主張金額中之9成應由信保基金給付等語,惟觀之兩造所簽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本借款如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下列第(一)款方式移送保證:(一)本借款9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並願按信保基金對本借款所定保證手續費年費率0.1%繳付保證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內容僅係約定就本借款9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然並未因此
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仍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