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富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笛公司,與被告梁雅惠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梁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富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
所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1萬9,11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而梁雅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