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凌宇田
曾瑞文
張嘉珊
蕭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
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收受本院
執行命令(原證1),然就該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包括
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原告從未曾收到過相關支付命令之送達,至受本件
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此一事。又原告並無向被告(改制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貸),亦未曾獲取此借款,而相關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同意書等文件,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訴外人陳光展需資金週轉,而委請原告出名申辦貸款,
嗣陳光展攜申貸所需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借據」前來,要求原告於該空白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於申請借款人姓名欄位簽名,另於借據之「借款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於借款人欄位簽名(原證4),其餘欄位均非原告填載,且原告當時明確告知陳光展勿使用原告名義申請並經陳光展承諾,可見原告拒絕出借自己名義予陳光展申貸。至另份金額245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原證5)上無論是金額、借款人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貸款,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撥付之貸款款項,
兩造間系爭
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持以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
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88年度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
持有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足證該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足以推認業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二)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間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併且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被證2)。原告於86年4月28日於被告銀行所借款項,共計二筆,各為245萬元、300萬元(即系爭貸款),二筆貸款已於同日入原告帳戶(被證3)。
(三)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強制執行原告凌宇田即凌公霸名下之
不動產(被證4,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後因鑑價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遭
拍賣無實益駁回(被證5)。原告於執行
期間至被告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即告知原告尚欠被告債務二案共計:10,020,260元(被證6)。當時被告即提供系爭借貸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鑑估調查表,撥款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證7、8)等資料予原告。況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來行申請協議清償,提出申請書(被證9),向被告申請以總額300,000元分期清償系爭債權,雖因原告所提協議金額過低,被告未
予以核准,然
可證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僅係清償金額過低未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原告明知其就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屬實,提起本件訴訟僅為遲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係阻礙被告實現債權之受償,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即執行
債權人前於113年2月7日持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陳馮鳳妹、凌公霸【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指被告,下同】
連帶給付235萬7,644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7元。),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729,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就原告對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壽險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一)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情,縱係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本於
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
經查,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與陽信銀行合併而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則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
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88年度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於89年10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告固稱其於82年間即自原「高雄縣○○鄉○○村○○巷0號」址(下稱系爭住址)搬遷至其母「高雄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址(門牌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村00鄰○○巷0弄0號),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原法院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於88年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原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等3人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3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
所載內容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
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493號執行結果,受償1,247,788元;同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執行無結果;97年2月、99年、101年、105年2月間經同法院執行無結果;107年8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執行無結果;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執行無結果等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107年8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書、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分配表、借據、設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撥款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6、109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惟其中88年度司執字第29103號、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等卷,亦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僅調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院卷第249頁】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參諸被告自8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於同年、90、94、97、99、101、105、107、108、112、113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且綜覽上開執行程序除本件執行外,均未見原告於程序中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乙節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果如原告所稱未經合法送達而不成立,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原告住所:「高雄縣○○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住址),非特與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6年間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原告住址相符外(見本院卷第117、124、125頁),亦與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9年10月20日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住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原告又依證人蘇芳奇證述,以證明其於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乙節,依證人蘇芳奇到庭所述,其固稱原告父親是中油員工,系爭住址是中油配給的宿舍,原告是中油的承包商,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通知遷離宿舍,原告是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原告是因他的父親過世之後不能住要搬走,他遷離該屋後,沒有人再住,被斷水斷電等語(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固就原告搬離上址後,宿舍被斷水斷電,且未開放給員工使用證稱如上,然其空言泛稱上詞,除未能說明究係何時被斷水斷電,以明原告搬離上址之先後順序外,且依該證人就原告搬離系爭住址原因,乃以原告父親過世後就不能繼續住,然觀諸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係先稱: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給我們請我們離開,沒有強制,證人自己搬離宿舍時,也沒有完成任何搬離宿舍之文書作業等語,顯見就退休員工過世前之未歸還宿舍即以上開『非強制方式』管理,則證人所述原告於82年間父親過世之後就不能住了要搬走,宿舍被斷水斷電云云,是否為真,顯屬有疑。矧以,該證人並非與原告同財共居之人,其空言徒稱上情,全然未見原告提出何佐證,自難僅憑該證人片面瑕疵證述,逕予認定系爭住址非屬原告於上開期間之住所。再參以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始自原住所:高雄市○○區○○里○○巷0號,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辦理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基此足證系爭住址於86年至89年間確屬原告設為法律生活中心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291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其間原告曾於同年10月2月就系爭借貸執行案,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協議,表示願給付30萬元,請被告撤回該執行案及免除其借、保人之責任等語,有該申請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若果如原告所述,其未於86年間以系爭住址為法律生活中心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取得借款,且經多次執行猶未清償完畢,其於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上開執行期間,竟未對系爭借貸關係、支付命令合法性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或向被告提出還款清償債務之申請?溢證,本件原告就其於86年間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且經多次執行猶未清償完畢等節,知之甚詳,則原告所辯其未授權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不成立,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綜上事證,足證本件系爭支付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五)復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借貸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故原告循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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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