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焦珪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9、109、1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112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萬5,184元未清償(包含消費款6萬9,978元、循環利息4,006元、費用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餘額代償型信貸:
被告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4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22%+14.78%=1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僅繳納至112年3月3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萬0,2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撥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4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8%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22%+14.78%=1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僅繳納至112年3月3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5萬9,14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僅提出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債權無
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