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加穰精緻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就該契
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穰精緻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穰精緻
餐飲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尚明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
由被告加穰精緻餐飲公司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二筆借
款,即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⑴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⑵自109年5月
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還款方式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⑴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
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1%計息,另
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3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90
3%);⑵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算,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則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年息2.598%);前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
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加穰精緻餐飲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二筆借款目前
尚欠本金48萬8,255元、34萬3,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尚明儀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加穰精緻餐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58頁、第6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
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