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彥彬
邱信堯
共 同
閻道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汯公司
)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授信
額度,並簽訂授信
約定書,且與被告陳淑霞、吳彥彬、邱信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借款利息自本票發票日起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週年利率2.07%機動計付(被告遲延還款時為3.71%)按月計付,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上汯公司
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動用200萬元、100萬元、325萬元及174萬元合計799萬元,然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2萬9,46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淑霞、吳彥彬、邱信堯共同於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負連帶
之責,吳彥彬、邱信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上汯公司
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552萬9,4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消費借貸的金流有交付被告,且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上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霞之間,與被告吳彥彬、邱信堯無關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授信
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授信
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57至7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為
前揭抗辯,然原告已提出上汯公司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足見原告確實有撥款予上汯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原告已陳明係以本票、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彥彬、邱信堯就
負上汯公司之欠款連帶
清償之責,並非單純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經核應屬有據。準此,上汯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陳淑霞、吳彥彬、邱信堯
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說明,自應與上汯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萬9,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