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借據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6年5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17%),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2年1月10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7年5月25日。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尚餘714,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