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允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旺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林允禎、許景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林允禎、許景程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駿旺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駿旺公司於109年8月28日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80萬元、177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借款日為1.845%,違約時為2.595%)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事後分別於110年10月5日、111年11月30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均展延至114年8月28日,且約定自111年10月28日起12個月於每月28日繳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駿旺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駿旺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允禎、許景程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借據2份、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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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