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明坤 住○○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開發標費用及轉讓承諾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與被告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轉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楊明坤(下逕稱其名,與電轉轉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標的所生之費用,包含電機技師簽證、成裝業簽證、高壓審查費及台電、能源局、建管處相關政府單位所有送件費用,均包含系爭契約之開發轉讓費中,即高壓審查費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嗣原告收到台電線補費繳費通知,始知被告未足額繳納,被告表示沒有資金可先,請原告先行代墊,原告為免工程進度延宕,遂先行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3684元。
詎原告向被告催討
上開款項,被告
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36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內湖西湖郵局139號
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原告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3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