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被 告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
債權憑證上
所載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
債權憑證或本院87年度票第20086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原告為
強制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01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票字第20086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罹於
消滅時效,是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14日,提起反訴主張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1,056元,
暨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本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因被告
上開請求,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互有牽連,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牴觸,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憑權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遲至9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係於85年9月25日簽發、發票金額為87萬6,96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
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規定,系爭本票支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
債權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係於87年9月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00年0月間收到確定證明書,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
債權讓與被告,且債權人於94年、97年、100年、102年、104年、106年、109年、111年、112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00年0月間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簽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由反訴被告向雋邦公司購買車輛,並約定自85年10月25日至88年9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2萬4,360元,分36期返還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
詎反訴被告自87年7月25日繳納第22期款後,即未繳款,
迄今尚欠12萬1,056元,雋邦公司(更名為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通知反訴被告,請求清償積欠款項,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收受蓋章,並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應認反訴被告有承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權而有時效中斷效力,時效應自99年12月17日重新起算,尚未逾15年,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12萬1,056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1,05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以
兩造間消費借款契約為據請求,反訴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未為表示,即屬默示之承認,而認債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反訴被告僅單純之沉默,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自非承認;況反訴原告於99年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有請求之意思,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即視同未請求,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友邦公司
持系爭本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89年度執字第20232號債權憑證;嗣友邦公司於94年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換發94年執字第2339號權憑證;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97年執字第34644號債權憑證;分別復於100年、102年、104年、106年、109年向及新北地院、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於109年3月2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1年、112年向本院及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末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464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2221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㈠本訴部分:
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9月25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依前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87年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89年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取得該院89年度執字第20232號債權憑證;被告遲至94年間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給付12萬1,056元及約定利息等語。經查,反訴被告與雋邦公司於85年9月26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反訴被告向雋邦公司購買汽車1輛,總價為87萬6,960元,每月1期,每期2萬4,360元,分36期支付,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可佐(見本院卷65頁),反訴被告自87年7月25日即未繼續繳款,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貸款本金請求權之效滅時效應自87年7月25日起算。反訴原告雖主張其自友邦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反訴被告,同時求清償積欠款項,並由反訴告於99年12月17日簽收,對於反訴原告之請求未有反對意思表示,
堪認反訴被告於時效進行中已承認而
中斷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99年12月6日裕融99年中字第900000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反訴原告
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回應反訴原告所提清償方案之舉,難認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反訴被告於該函送達後,縱未即為時效抗辯,僅係單純沉默,尚無足認為有默示承認
之意思,自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對債務之承認,反訴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9日中斷時效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始就上開借款債權提起反訴,於此之前既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及利息自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萬1,05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依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萬1,05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