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丁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7號被告與訴外人邊台秀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所為之
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
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權利係原告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邊台秀名下。邊台秀為原告之母,邊台秀此前因無
資力給付保險費,且原告又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遂約定轉由原告給付保險費,原告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
要保人,邊台秀僅為名義要保人。司法實務既然准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亦在解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外觀與實質內容不相一致時,准許第三人依本條主張權利,則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權利誤為邊台秀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應得依第三人
異議之訴主張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保單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實質權利,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邊台秀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即為邊台秀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
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前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47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邊台秀於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21日陳報本院執行處以邊台秀為要保人之保單,其中包含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主約險別、保單號碼、被保險人、保單解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3年7月10日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被告向國泰人壽收取解約金,
惟被告尚未實際收取獲得解約金,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無訛。
㈢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為邊台秀,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係歸屬邊台秀,其基於系爭保單具有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而為邊台秀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其就系爭保單有所有權,系爭保單僅係借名登記於邊台秀名下
云云,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前,原告並未將
所稱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狀態回復為名實相符狀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仍為邊台秀,系爭保單自仍屬邊台秀之財產。縱認原告關於其為實際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人之主張屬實,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邊台秀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邊台秀,並
非所問,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仍屬邊台秀所有之財產權,原告
上開主張,應無足取。從而,原告非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亦非得擁有系爭保單財產權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查封程序,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翁翠耀作證,核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亦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 | | 截至113年1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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