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欣怡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64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