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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祈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藍祈   
被      告  郭仕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民國111年6月28日被告千樺有限公司(下稱千樺公司)邀同被告楊麗怡、楊智發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5,000,000元,共計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約定週年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66%計算,目前為3.001%;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尚欠8,817,973元(計算式:3,917,543+4,900,430=8,817,9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楊麗怡、楊智發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7,973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茲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還款金額明細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1,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