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6月28日被告千樺有限公司(下稱千樺公司)邀同被告楊麗怡、楊智發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5,000,000元,共計9,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約定週年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66%計算,目前為3.001%;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8,817,973元(計算式:3,917,543+4,900,430=8,817,97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楊麗怡、楊智發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817,973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