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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祈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藍  祈 
被      告  郭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理由欄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主文或理由欄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第2頁第4行至第28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
  民國111年6月28日被告千樺有限公司(下稱千樺公司)邀同被告楊麗怡、楊智發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5,000,000元,共計9,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約定週年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66%計算,目前為3.001%;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今尚欠8,817,973元(計算式:3,917,543+4,900,430=8,817,9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楊麗怡、楊智發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7,973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茲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祈癒有限公司(下稱祈癒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藍祈、被告郭仕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一)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6年7月4日止。 (二)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85%計息,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 0.98%,則以0.98計息。(三)還款方式:依借據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 (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次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查原告請求時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加1.585%等於3.3%計息。(五)加速條款(視為到期)約定:按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詎被告祈癒公司僅繳本金至113年2月3日,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寄送催告函至債務人戶籍地及營業處所,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抵銷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利息抵銷2,041元、達約金抵銷555元),經原告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2,098,894元,利息沖償期間為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計算式:2,041/2,098,894 *3.3%/365)=10日),違約金沖償期間為1個月,即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計算式:555/(2,098,894*0.33%/360=28.84日,四捨五入後為=29日)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3
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5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還款金額明細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等件影本,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