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陳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35元由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84%,餘由被告陳冠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陳冠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宏如以新臺幣59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下分別稱
系爭授信契約A、B、C)第20條、第1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璇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更名,下稱璇甫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冠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A、B、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內按月付息,
嗣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15%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遲延利率合計為3.335%),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璇甫公司自11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1元後,
迄今尚欠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系爭授信契約A、B、系爭契約A、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㈡被告陳冠宏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C、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共60期,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575%後為2.29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冠宏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存款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592,5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宏給付之。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璇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3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松南分行催告函2紙、催告函信封2紙、抵銷通知函2紙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契約A、B、系爭契約A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宏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計為37,135元,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璇甫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84%,餘由被告陳冠宏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35元
合 計 37,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