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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原判決因判決相對人敗訴,故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敘明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應負擔之程度,復於主文第3項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7,135元由被告璇甫顧問有限公司、陳冠宏連帶負擔84%,餘由被告陳冠宏負擔」,兩者互核相符,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