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何茂成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何浩恩
上列
當事人間禁止會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年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嘉喬係夫妻關係,婚後感情融洽,育有長子何浩霖
被告次子何浩恩,因郭嘉喬自民國108年起陸續罹患難治之癲癇、腦梗塞、多發性骨髓瘤、脊髓惡性腫瘤,多年纏綿於病榻,經常神智不清、臥床昏睡,已無處理事務能力,原告因長久照顧,且郭嘉喬受病痛折磨身心俱疲,夫妻間難免齟齬,
詎郭嘉喬負氣,竟在110年12月7日同意被告將郭嘉喬帶離屏東縣潮州鎮
住所,經原告報警協尋未果,詎被告百般阻撓原告探視郭嘉喬,並監控郭嘉喬通聯,強行剝奪原告配偶權,不准郭嘉喬與原告會面,違反郭嘉喬之意願,原告無法與郭嘉喬會面,實難踐行婚姻之基本價值,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心理、精神上產生極大之痛苦,原告為免抱憾終生,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停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於判決確定起七日內安排原告及郭嘉喬會面。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嘉喬間屬母子關係,被告經同意後與母親共同生活,係為就近照顧母親,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因原告有婚姻不忠、長期家暴母親等
犯行,未盡人夫、人父之責,此為母親不願看見原告之原因,故要求被告帶其離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與配偶郭嘉喬
會面交往之權利,係侵害伊之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
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
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
不法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妨害伊與郭嘉喬會面交往,侵害配偶權乙節, 固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與郭嘉喬為配偶關係,現與郭嘉喬共同生活居住
等情,
惟否認有妨礙原告與郭嘉喬會面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經查:
⒈原告與郭嘉喬妹妹郭瑞年對話紀錄中,原告
自承「每次千辛萬苦找到她時,她選擇要跟小恩走,我們無可奈何」(見卷第23頁)等語,則被告抗辯郭嘉喬係自願離去原告住所與被告共同生活乙詞,尚
堪可採。
⒉原告與郭嘉喬妹妹郭瑞年對話紀錄中,郭瑞年稱「我若要和嘉喬用手機通話,是在浩恩嚴格管控中。不然,手機聯絡是完全行不通的。基本上。嘉喬是在被軟禁中,有監視器在監控。」(見卷第25頁)等語,
惟查,被告與郭嘉喬於112年9月12日對話,郭嘉喬已表示不想看到配偶,不想被原告打擾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
可稽(見卷第99頁)。
嗣經
兩造同意採用遠距U會議方式審理,經兩造確認為郭嘉喬本人後,由郭嘉喬親自口述稱「(問:現是誰照顧你?)是被告何浩恩。(問:你現在身體狀態為何?可否看到現在製作的筆錄?)
還不錯,有看到筆錄。(問:是否可獨立行走?或是臥病在床?)出入是坐輪椅,平常都是躺在床上。(問:是否同意被告何浩恩獨立照顧你?)對。(問:你與你先生即原告何茂成是否還有
婚姻關係?)沒有。(問:是否去辦理
離婚?)
沒有辦離婚。(問:是否願意跟原告見面?)不願意。(問:可否說明不願意與原告何茂成見面之理由?)因為他有外遇。(問:是否還有其他理由?)還有暴力家暴。(問:是對你個人嗎?)對。(問:現在你先生何茂成對何浩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何浩恩安排你跟你先生會面,有何意見?)我不想再見面。(問:你當初經被告何浩恩陪同離開屏東到北部定居,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有。(問:現在是否還願意跟被告何浩恩在一起,並接受被告何浩恩照顧?)是的。(問:有無什麼話要跟先生、大兒子說?)希望他們自己多保重。」等語(見卷第162-166頁),
參酌郭嘉喬於審理過程中就本院及兩造之訊問內容,均能明瞭且清楚明確答詢,並無不能理解問題或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口語表達之情事,
堪認郭嘉喬於審理過程中均處於意識清楚且於個人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則郭嘉喬自述經其個人同意自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不願與原告居住會面等詞,應屬可採。
⒊
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本件依郭嘉喬之陳述,係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對配偶不忠誠及家暴之行為,致使郭嘉喬無意願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履行同居之義務,而非被告施以不法手段妨礙原告與郭嘉喬之會面往來,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與郭嘉喬會面交往云云,即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郭嘉喬之配偶權行使,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配偶權利應安排原告與郭嘉喬會面,於法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於判決確定起七日內安排原告及郭嘉喬會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