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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琦 


被      告  石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3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民國105年4月6日105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60號公證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前開金額即為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