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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雨霖 
被      告  王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簽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5萬元部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還本付息方式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10年12月16日向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6年11月19日止,申請變更攤還方式為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2年3月8日向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申請變更攤還方式為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被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共95萬2,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因疫情關係致收入銳減,已盡力清償借款,然終無法抵抗大環境因素,本件原告依約請求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實有未當,且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主張亦屬過高,懇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利率指數表及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4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違約金部分:
 1、兩造間之借款有5萬元之部分並無擔保,依102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間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原告為與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卷附借款契約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個人,其中金額5萬元借款部分復無擔保,是兩造間5萬元借貸契約縱未約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載內容,「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仍應視為兩造間5萬元借貸契約內容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故原告就5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即有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主張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已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係以借款之利率2.17%為基準,而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為0.217%、20%之違約金為0.434%,縱使加計利息亦僅為2.387%、2.604%,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況被告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5萬2,371元,業如前述,原告除受有期間資金運用之損失外,尚須負擔管理、催收之成本,衡以被告就其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受之最大不利益僅係支付前揭所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抗辯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超逾9期之違約金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
1
4萬
7,606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0萬
4,765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
合計
95萬2,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