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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楊錦惠即海匯魚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44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申請書,於同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40萬元以供營運週轉,借款期間均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約定利息均自109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12日止,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息0.79%計算;自109年6月12日至114年3月12日止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息1.41%計算,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後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簽訂上述2筆借款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到期日均展延至115年3月1日,自111年9月12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均改為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息1.41%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銀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44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60萬元
29萬8177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240萬元
123萬3787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3萬1964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