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靈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元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79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如對被告顧元容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靈光給付之。
二、被告顧元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30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元容負擔。如對被告顧元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靈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8,598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5,7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4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貸款契約第24條、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示,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顧元容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28萬3900元,並邀配偶即被告王靈光為
保證人,此有其簽立之「貸款契約書-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及非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證一)為憑,即附表編號1、2貸款。前述編號1、2貸款,被告顧元容於1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340萬元、28萬3900元,合計368萬3900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111年3月7日起至141年3月7日止、111年3月7日起至131年3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於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4%計收。並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顧元容於111年5月5日,與原告約定於貸款總金額:47萬5000元、2萬5000元,共50萬元範圍内為貸款往來,願共同遵守貸款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中期擔保放款」、「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中期放款」(證二)為憑,即附表編號3、4貸款。前述編號3、4貸款,被告顧元容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47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於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依郵政儲蓄存款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息,並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
詎被告自112年9月7日起未清償附表編號1貸款本息、自112年11月7日起未清償編號2貸款本息、自112年10月6日起未清償編號3貸款本息、自112年12月6日起未清償編號4貸款本息(證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附件編號2第一項所示;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附件編號2第二項所示,
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及非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中期擔保放款、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中期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2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
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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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顧元容、王靈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7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顧元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一、被告顧元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79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顧元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靈光給付之。 二、被告顧元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30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前兩項如獲有利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