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個人專用)第2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並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7萬8,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1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個人專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