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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周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個人專用)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並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7萬8,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個人專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