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
擔保,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未再依約定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1,91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嗣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被告之存款6,125元抵銷,抵充系爭借款113年1月4日至4月9日共97日違約金646元、112年12月3日至113年2月23日共83日利息5,537元中之5,479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969元,及其中811,911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