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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周建民即民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未再依約定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1,91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被告之存款6,125元抵銷,抵充系爭借款113年1月4日至4月9日共97日違約金646元、112年12月3日至113年2月23日共83日利息5,537元中之5,47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969元,及其中811,911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