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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林昭美 


訴訟代理人  周世平 
被      告  曾智誠 

            張恩偉 

            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9,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第425頁),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恩偉於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八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等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曾智誠、楊生分別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日、同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恩偉及曾智誠擔任車手,被告楊生擔任收水手。嗣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隊長「張俊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現金及提款卡供調查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提款卡予被告張恩偉,並由被告張恩偉、曾智誠依「無名」之指示及由被告楊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收取財物、由自動櫃員機領取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將詐得財物逐層上繳予詐欺集團,原告則因此受有新臺幣1,175,000元及美金39,000元之損害。被告張偉恩、曾智誠及楊生因而分別獲取報酬新臺幣35,000元、16,000元及16,000元。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9,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智誠、張恩偉未提出書狀,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被告楊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不法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辦被害人林昭美遭詐欺案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及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及犯罪過程翻拍照片、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382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智誠、張恩偉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生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認原告主張屬實,屬可採。佐以,被告曾智誠、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6頁),則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等敗訴之判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175,000元及美金3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175,000元及美金39,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車手收取財物、
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
收水時間、地點、數量
1
張恩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原告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新臺幣400,000元及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各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原告處所取得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新臺幣20,000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提領新臺幣20,000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6至48分許在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共新臺幣55,000元,共計得款新臺幣49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10,000元作為報酬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將餘款新臺幣485,000元及左欄所示提款卡2張放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山隆萬大站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財物。
2
張恩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某地之廁所垃圾桶內拿取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翌(1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原告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新臺幣300,000元,復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領新臺幣5,000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0至42分許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共新臺幣90,000元,共計得款新臺幣39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雙園國中地下一層停車場,推由張恩偉將餘款新臺幣387,000元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3
張恩偉及曾智誠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提領新臺幣5,000元,以及於同日上午9時18至2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共新臺幣90,000元,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原告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19,000元,並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還原告,共計得款新臺幣95,000元及美金19,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抽取新臺幣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萬華西園店,推由張恩偉將餘款新臺幣87,000元及美金19,000元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4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原告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20,000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沛園牛肉麵店,推由張恩偉將左欄款項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5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和文化店提領新臺幣20,000元、於同日上午10時54至55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藝門市提領共新臺幣40,000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1至2分許在小北百貨竹林門市提領共新臺幣35,000元,共計得款新臺幣95,000元。
張恩偉提領左欄款項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某時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
6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提領共新臺幣40,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提領新臺幣20,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民和店提領新臺幣20,000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萬長門市提領新臺幣15,000元,共計得款新臺幣9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10,000元作為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餘款新臺幣85,000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