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曾智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訴人    林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