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俐伃
蘇芷萱
陳淑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盧陳玉惠前邀同被告陳淑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93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按年息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325%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751,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款項。
嗣臺東企銀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具狀陳述:伊並無簽署任何文件,否認有連帶保證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陳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43號卷第7頁至第18頁),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盧陳玉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陳淑榮為被告盧陳玉惠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淑榮雖抗辯伊未簽署文件,
兩造間無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存在
云云。惟據證人曾慧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提示
支付命令卷第七頁授信約定書)(問:該約定書之
見證人欄,你是否為當時之對保人?)是。」、「(問:授信約定書上陳淑榮是否為其本人所
親簽?) 對保的時候,我們先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會請他當場簽名,陳淑榮這個簽名是他當場親簽的。」、「(問:關於陳淑榮對保這件事情,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按照對保程序,確定是本人,才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堪認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淑榮」之簽名,為被告陳淑榮本人簽署,被告陳淑榮
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