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查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加盟事業之同類契約之條款,
業據原告
起訴狀記載
略以「原告係以經營連所加盟事業之模式推廣『公文式教育法』,被告為加盟者之一,其加盟補習班班名為『屏東廣東崇明教室』」等語,而且加盟原告之補習班遍及全國各地,亦有原告網頁資料在卷
可按,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業據被告以民事
聲請狀陳報在案,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
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則為「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等語,因此,該規定即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濫用之目的,應可確定;據此,就本件以觀:
⑴本件
乃為「原告係以經營連所加盟事業之模式推廣『公文式教育法』,被告為加盟者之一」
等情,業據原告起訴狀記載
綦詳,而就加盟業者與加盟者之關係,加盟契約即符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加盟者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應可確定。
⑵原告
所稱民事陳述意見狀所主張審閱單之審閱
期間,為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而
法律規定審閱期間之目的,係在使簽約者於簽約時,可以明瞭契約之內容,避免於不知或錯誤認知之情況下締結契約,而有審閱期間可以瞭解契約,但是與就管轄條款有無磋商變更餘地,顯然並非相同,換言之,加盟業者不可能因為加盟者瞭解契約,因此同意變更定型化契約契約中就管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顯然與目前社會經濟現狀,全然不符,
尚非有據。
⑶其次,就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以為主張之部分,經查,該事件係原告與訴外人之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原審認為應該移轉至訴外人
住居所轄區法院,經原告就移轉管轄之裁定提出
抗告,就其抗告所為之裁定,就形式上以觀,本件加盟契約書顯然係為原告所製定之定型化契約,作為加盟業者與加盟者之契約關係,並實際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均約定於原告便利之法院,締約加盟者就此條款根本無磋商變更餘地,亦無法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應可確定。
⑷再者,兩造所簽訂加盟契約書第4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之加盟者)應於簽署本契約前,自行尋覓
適當之加盟補習班位址及相關從業人員」、「乙方最遲應於本契約簽立以前,依照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力案補習班地址、班名及教授科目等內容,完成加盟補習班之一切準備作業以供開始營業」、「上開資訊若因乙方申請送件未能明訂,乙方應於申請程序完成後,至遲應於正式營運前出示相關文件作為本契約附件」等語(卷第23頁),就此約定以觀,被告之加盟者成立補習班,係依照原告之加盟業者所製定之加盟契約書之要求,而原告公司內部簽呈單亦記載「原預計立案1-4樓,因為和房東最終簽約的樓層為1-3樓」、「加盟主決定立案1-2樓(坪數有符合立案規定)」(卷第39頁)、「依據(107)孔營運管理室字第064號修訂命名原則規範方式做下列簽約教室命名。李老師命名結果…」(卷第53頁),均足以作為佐據,換言之,被告係因為要簽訂加盟契約書,在原告要求下而成立補習班以為營運,應
堪確定,因此,被告係在簽訂簽訂加盟契約書後才成為補習班經營之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應可確定。
⑸尤其,民事訴訟法第28條係以「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規定之用語,而所稱法人得依照
民法等規定為判斷,但就「商人」之要件,並無明確之判斷依據,適用上即易生疑義,就本件訴訟以觀,老師教育學生收取補習費,則其為教育或商人,對照各級學校收取學費以觀,即非無再加審酌必要,甚且,是否因其收取學生補習費業經營即認具備對抗應對加盟業者,亦有容疑;再者,現在經營商業門檻降低,若亦將網路賣家或外送員從事商業之人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商人之範圍,亦
難認屬公平之情;因此,就民事訴訟法第28條商人之認定,即應回歸立法目的之限縮解釋,亦即其從事商業之人,需具備「締約他造就合意管轄條款具有磋商變更之餘地,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之要件,方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商人之要件;因此,於本件被告加盟業者角色,全然仰賴倚靠原告加盟主之規劃處理,顯然不具有就合意管轄條款磋商變更之能力,是即無從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但書之要件,應可確定。
⑹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