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易搜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芸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
兩造有於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合意由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經本院闡明命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提出
合意管轄之證明後,仍僅泛稱已有管轄之合意等語,但就系爭契約之文書始終付之闕如,此有本院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
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81、83、85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又
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卷第87頁),依前引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