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股感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以
兩造間
系爭契約違反共宅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轉讓規定而無效,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其後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復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共宅公司章程有無限制股份轉讓規定乙節,係受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即共宅公司
法定代理人潘信榮向原告表示共宅公司就股東持股之轉讓並未有設有特別限制,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股權
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股款價金75萬元,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撤銷後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
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追加部分,原因事實屬同一股份轉讓協議之締約過程所涉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事項,自
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非屬同一,應認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向被告購買其
持有之「共宅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宅公司)股權,共計買受41,320股(下稱系爭股權)。兩造並簽訂「共宅一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契約,聲證1),
嗣於同年月31日原告匯付股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被告(聲證2)。
(二)共宅公司係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聲證3),依該公司110年9月1日修訂之章程第7條:「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聲證4),始得為之。然被告轉讓前述股份予原告時,並未依共宅一生公司章程之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事前之同意。依經濟部108年8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91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之轉讓限制,轉讓違反章程限制而為轉讓,自屬無效」。故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共宅公司股份之讓與,因違反共宅公司章程有關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被告即無由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萬元。
(三)又兩造間於112年10月3日成立系爭契約,是被告透過訴外人即共宅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信榮詢問原告有無投資或併購共宅公司意願,雙方並於同年月25日會面商談投資意向,
期間潘信榮於112年9月15日(本院卷第1165頁書狀誤載為113年9月15日,可見原證6:112年9月15日「股感X玖樓 M&A」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包括被告在内之幾名股東均已同意原告提出之購買條件對話紀錄),原告嗣於112年9月22日向潘信榮詢問共宅公司
乃閉鎖性公司,公司章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是否對出售股份或併購相關事項有特別規定,潘信榮對此回覆:「至於閉鎖型我是覺得好像不用調整,因為我們公司章程沒有限制到公司出售合併這些,所以應該就是依據公司法規範。」等語(原證7),向原告表示共宅公司就股東持股之轉讓並未有設有特別限制,因認被告與共宅公司其他股東共謀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股款,故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兩造間系爭契約
債權行為及股份交割之準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
上開複數
訴訟標的,請求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為客觀訴之選擇合併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共宅公司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於112年10月4日上午決議修訂章程第7條為「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持股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同意。」(本院卷第187、191頁)。本件股份買賣係經共宅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同意(被證四股東同意書)。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簽回後,完成全數股份轉讓,並由共宅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完成變動申報登記完畢(被證一)。
(二)原告對系爭契約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簽回之事實不爭執(被證三),其固辯稱系爭契約上
所載之時間112年10月3日,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明確記載審閱期5天,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本協議經股權轉讓雙方正式簽署後生效」,故系爭契約於被告簽回時始成立生效,並無疑問。
(三)退步言,原告主張於修正前之共宅公司章程第7條有對股份轉讓之限制,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要屬不同二事,縱為修正前共宅公司章程第7條,亦僅屬股份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得其他股東事前同意始得轉讓,並不影響買賣雙方訂定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之效力。縱買賣雙方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其他股東尚未同意,僅要
嗣後取得同意,亦未違反修正前章程第7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非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
云云於法本即已顯無理由。遑論原告更故意隱匿共宅公司章程業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第7條之事實及其已取得並登記共宅一生股份之事實,違反
誠信原則。系爭股權均已全數轉讓,亦無原告
所稱之無效情事。
(四)退萬萬步言,縱於修正前共宅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系爭契約亦非民法第26第1項前段之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縱假設原契約標的
不能給付,不能情形亦因章程修訂而除去,系爭契約無任何無效之情事。
(五)被告從未授權潘信榮代理被告處理系爭股權買賣事宜,而係潘信榮代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意以75萬元出售股份。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直接簽署,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委任潘信榮代理之授權書,潘信榮僅將被告有意購買系爭股權之訊息傳遞給被告,與民法上所稱之「代理」完全不同。而被告更無任何詐欺行為,對於潘信榮與告間任何討論過程或約定也完全不知情,被告更完全没有參與任何被告決定購買共宅公司股份之決策歷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轉讓系爭股權予原告,違反共宅公司章程第7條未得其他全體股東事前同意之規定,依系爭函釋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萬元,且被告之代理人潘信榮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締結期間,向其表示共宅公司就股東持股之轉讓並未有設有特別限制,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日與被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股款價金75萬元,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交付價金,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準物權行為後,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轉讓系爭股權予原告,違反共宅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未得其他全體股東事前同意,依系爭函釋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萬元,為無理由:
1、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見)。本件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持有之共宅公司共計41,320股系爭股權。兩造並簽訂「共宅一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匯付股款價金75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首
堪憑採。又原告固稱兩造於112年10月3日(即系爭契約所示日期),就系爭股權買賣之必要之點已達成
合意而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於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簽回時始成立生效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6所示,其係依潘信榮於112年9月15日所詢:「…看您們什時候可以先提供買賣合約?」等語,而於翌日(16日)上傳「共宅一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並稱:「這是我們之前轉讓股權的範本給你參考」等語,復依系爭契約所示列印日期:112年10月3日,然於該契約第四、3亦明載:「本合約審閱期5天,若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雙方任一方未回簽則本協議作廢。」等詞觀之,系爭契約所示列印日期112年10月3日,既非原告向潘信榮提出該契約之實際日期,甚為契約明定審閱期間之起始日,自難依該事前列印日期為系爭契約成立日,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有據。
2、又按
契約行為之標的(內容),必須
適法、可能、確定、妥當,此為契約之一般生效要件。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簽回予原告,並由共宅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完成申報登記等節,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傳送紀錄、經濟部商業司申報資料查詢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復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共宅公司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室手冊(本院卷第185至205頁)所示,共宅公司係於112年10月4日上午決議將原公司章程第7條: 「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同意」規定,修訂為「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持股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同意。」(見本院卷第187、191頁)等情,基上可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簽回系爭契約,符合契約之審閱期限約定,且
斯時共宅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如上,縱未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亦僅屬得否對抗公司之事由,原告復未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標的即被告給付系爭股權,有何違反章程規定而有契約標的不可能之情形,應認被告所述系爭契約
於被告000年00月0日下午簽回時成立生效等語,即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共宅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未得其他全體股東事前同意,轉讓系爭股權予原告,依系爭函釋意旨應認系爭契約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潘信榮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締結期間,向其表示共宅公司就股東持股之轉讓並未有設有特別限制,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日與被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股款價金75萬元,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交付價金,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準物權行為後,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亦無理由:
原告固稱其於000年0月間曾向潘信榮詢問基於閉鎖性,共宅公司於章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是否就股權出售、併購有特別規定,潘信榮於同年月22日覆以:「至於閉鎖型我是覺得好像不用調整,因為我們公司章程沒有限制到公司出售合併這些,所以應該就是依據公司法規範。」等語,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並提出原證6、7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縱覽原告提出之原證6、7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除未見原告所稱其間曾向潘信榮詢問基於閉鎖性,共宅公司於章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是否就股權出售、併購有特別規定等情外,至依潘信榮上開答覆所稱「…我們公司章程沒有限制到公司出售合併這些,所以應該就是依據公司法規範。」等語,其並未告稱共宅公司章程就股權轉讓完全沒有限制,僅稱『沒有限制到公司出售合併這些,所以應該就是依據公司法規範』,況系爭股權交易,經共宅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12年10月4日上午決議修改章程規定後,並於112年12月14日完成申報登記等節,無如上述,溢徵,潘信榮上開所稱之限制出售合併範圍,並未限制系爭股權交易自明,此外,原告既未就潘信榮為
被告代理人,及被告於締結期間有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交付價金,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契約債權行為及股權讓與準物權行為後,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云云,亦無理由。四、
綜上所述,
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既均屬無據,而應駁回,則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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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