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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邊台秀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