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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張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9年6月2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計算(現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01%),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2萬6,0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參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將按原告以帳單所通知適用之利率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萬2,405元(含本金3萬9,234元、起息日前未受償利息1,97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審核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37至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13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希冀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