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晉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3779元,及其中本金133萬1234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2832元,及其中本金133萬1234元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得15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7年12月16日止,共計7年,利息採兩階段計算自撥貸日起至第3月,按固定利率0.1%按日計息;自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止,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82%按日計息
,現為2.3%(計算式:0.48%+1.82%=2.3%)。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135萬2832元(含本金133萬1234元、利息2萬1598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帳戶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