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凰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3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4,4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
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
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約定自93年6月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啟用日起每月結息一次,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436,93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資料、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6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