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浚祥
被 告 黃詠涵即宸涵美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9,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下稱
系爭條款)第14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5、1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伊於同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萬2,8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下稱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7年3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放款,遂拆分2筆即2萬5,000元、47萬5,000元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2萬104元、40萬6,93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借據及增補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及增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9,8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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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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