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普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
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前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黃金雪、陳普城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采悅公司向原告申
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貸款,借款
期間自109
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之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機
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75%),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
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采悅公司公司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萬、48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黃金雪、陳普城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加穰精緻餐飲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
適用)、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43頁),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