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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采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金雪


被      告  陳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
  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就該契約所載法律關係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前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邀同被告陳黃金雪、陳普城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采悅公司向原告申
  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貸款,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之大額定期儲蓄存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機
  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75%),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
  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被告采悅公司公司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2萬、48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黃金雪、陳普城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加穰精緻餐飲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
  用)、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43頁),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