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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饒哈娜 


訴訟代理人  姜宏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六、其他契約條款、㈦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被告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等語,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撥款予被告,系爭契約明訂借款期限為5年(111年10月14日至116年10月14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6.7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493%),後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九期。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以113年2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但無力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利率、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固抗辯無力清償等語,惟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而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