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訴訟代理人 姜宏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六、其他契約條款、㈦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被告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等語,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撥款予被告,系爭契約明訂借款期限為5年(111年10月14日至116年10月14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聲請人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6.7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493%),
嗣後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九期。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以113年2月16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
遲延利息)、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但無力還款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利率、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固
抗辯無力清償等語,惟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而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