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
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
上開函文及報紙公告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6頁),是本件債權已由香港滙豐銀行合法分割讓與原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6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年息18.25%計算,詎被告於00年0月間清償後,未再依約履行,依
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98年5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575元(包含本金155,135元、利息440元),及其中155,135元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被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