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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2,64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2,645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於113年8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45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向原告貸款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7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32,645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45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新聞紙、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