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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月為1期,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時簽發本票,以年息12.2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9月22日轉為呆帳止,尚有借款38萬4,109元(含本金36萬7,782元、利息1萬1,040元、違約金5,287元)未清償,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轉為呆帳之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與香港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是香港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債權分割通知登載經濟日報A14版、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367,782
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