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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許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港商滙豐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與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港商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被告於92年4月2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自98年11月18日起尚有新臺幣(下同)60,352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約定借款年限為1年,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8年8月21日起尚有199,563元未為清償,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