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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邱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98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4條、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2.25%浮動計息,後隨原告循環動用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兩造於93年7月28日簽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核准額度之日起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週年利率8.5%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被告向原告申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903,003元(含現金卡款114,574元、信用貸款446,866元及信用卡款341,563元),兩造於95年6月2日簽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約清償,系爭協議視同無效,除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於98年6月1日未依系爭協議還款而毀諾,截至98年4月30日止,尚積欠506,981元(含現金卡款65,908元、信用貸款248,420元、信用卡款192,653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計息(即現金卡款65,908元依週年利率12.25%、信用貸款248,420元依週年利率8.5%、信用卡款192,653元依週年利率15%計息),原告僅均按週年利率8.5%請求。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81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銀行往來,但不記得伊申請過什麼,對原告所說沒有印象,伊不知道原告是怎麼算的。另本件債務是在92、93年間所欠,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現金卡款65,908元、信用貸款248,420元、信用卡款192,653元等欠款未還,而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債務人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資料、債務協商機制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滙豐銀行「分期還款」專案、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既不爭執曾與原告協商,以及當時積欠原告如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載之本金共903,003元(含現金卡款114,574元、信用貸款446,866元及信用卡款341,563元),且經分期攤還後尚餘本金共506,98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主張屬實,可以採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本息,即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⑴關於借款本金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還款協議後,最後一次按系爭還款協議繳付協商還款之日期為98年4月30日乙情,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機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協商後,曾向原告分期攤還,尚欠本金共506,981元等情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既於98年4月30日尚主動繳款予原告,履行系爭還款協議,依前揭說明,視為對於前揭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此有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就借款本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⑵關於利息請求部分:
  此部分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並無爭執。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則起訴前5年即108年4月2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情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2,4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6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484 元
合        計                  12,48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