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簽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0.55%計算;如有逾期未清償,則按逾期未清償且逾本信用貸款貸放額度金額×18%×逾期天數/36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29萬5,955元(含本金28萬1,661元、利息1萬1,386元、違約金2,908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本票、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卷第13-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